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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土地所有权(3)

除德国外,日本近代以前的“入会制度”,也兼有土地总有的某些特征。依入会制度,一定部落的住民,得享有对于特定山林、牧野的采草、伐木、狩猎及放牧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供一定部落之住民共同使用的场所,称为人会地。另据记载,于日本占据我国台湾期间,台湾农村社会中所谓“流埔”、“溪埔”、“海埔”等土地,与日本的入会地类似,而具有总有的性质。即:某一特定地域之住民得出入“牛埔”、“溪埔”、“海埔”等地而为牧畜、采薪、捕鱼等活动,但无土地管理和处分权。在迁徙它乡时,其对土地享有的牧畜、采薪、捕鱼等使用、收益权即随而终止(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1-62页。)。

由上可见,土地总有,其特征为土地所有权的质的分割,即将土地所有权分割成使用、收益等经济权能和管理、处分等支配权能,各共有人仅能居于构成员地位,对共有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权,至于土地的管理、处分权则归各成员组成的共同体享有。

(二)土地合有

土地合有,又称土地的共同公有或合手的共有,指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享有一土地所有权。法制史上,土地合有是以日耳曼家族共同体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土地共有形态,所以与土地总有系以日耳曼村落共同体为基础而形成,恰成鲜明对照。

按照日耳曼法,遗产为一个独立的特别财产,归继承人全体所有。家长死亡时,各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而应同居一处,共营生活。各继承人基于继承人身份,对整个遗产虽有“应继分”,但该“应继分”因系身份法上的“持分权”,而非物权法上的“持分权”,故身份关系存续中不得自由处分,也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须得全体人同意,否则不得处分。此种共同共有财产制度尔后扩及于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共有制由此衍生。时至“从身份到契约”的观念发达以后,此种共同共有形态进一步越出身份法领域,以至纵使无身份关系的社会成员间,也可依契约而创设具有合有性质的共同财产,现代民法合伙财产制度之创设,即其适例①。

(三)土地共有(按份共有、分别共有)

土地共有,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土地共有,包括土地总有和合有;而狭义的土地共有,则仅指土地的按份共有或分别共有。此处所谓土地共有,系从狭义。

历史上,狭义的土地共有制度系由罗马法之共同所有形态为其端绪,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同一土地享有所有权,而每一共①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3页。有人得对其应有部分予以自由处分的法律制度。共有人既可终止共同所有而变更为单独所有,同时也可以请求分割。以罗马法的这一规定为蓝本,近现代各国民法,遂大多于民法典上设有土地分别共有的规定。

在土地共有,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的土地有其各自的应有部分,并得请求自由处分或分割。因而究其实质,土地分别共有乃是土地所有权的量的分割。不过为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一些国家或地区往往通过颁行特别法的方式来限制土地分别共有中土地所有人进行“量”的分割的随意性。此属于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人权利所作的一种必要的限制和干预。

(第四节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在我国从来就是一项至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中国史,就是一部围绕土地之分配、所有和利用的不断运动的历史。我国的国土总面积虽居于世界各国之前列,但我国的耕地则数量少、质量差、后备资源相当不足。据统计,我国人均耕地数量不及世界人均耕地的47%.30%左右的耕地不同程度受水土流失危害,现有耕地后备资源2.02亿亩,而可开垦成耕地的仅有1.2亿亩。近年来,我国耕地大幅度减少。据统计,1985-1995年,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和灾害损毁耕地7000多万亩,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2960万亩。城镇外延扩张、村庄分散建设占用耕地严重,人地矛盾已经十分突出(参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1997年8月18日)。)。在这种形势下,加强我国土地法律制度建设,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利用权制度的建设,也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土地所有权制度为我国现代土地制度中的根本性制度。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土地管理法等,均就土地所有权制度设有明文规定。按照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所有权制度,即土地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制度(关于我国土地公有制之形成过程的较详尽的介绍和分析,参见王卫国:《中国七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以下。)。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团体一概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的私的所有,不为法律所承认。

一、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

土地国家所有权,指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对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56年以后,随着我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国家通过没收、征收、收归国有等法律手段,逐步建立了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这种土地所有权制度,为崭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也是我国现阶段最重要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于我国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具有三项法律特征:

第一,在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的土地只属于国家。由于我国土地国有实质即全民所有,因此对于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必须反映人民的意志,并为人民的整体利益服务。同时,只有代表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能作为土地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而除此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充当土地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由此出发,也只有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才有权对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除此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国有土地进行管理。

第二,在所有权客体方面,土地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相当的广泛性。依照我国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4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土地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关于作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客体的城市市区的土地的范围,是以城市行政区为准还是以城市建成区为准,土地管理机关与理论界向来有不同的见解。惟现今多数意见赞成以“城市建成区”界定城市市区的范围。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79页。),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但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等等。

第三,在所有权的行使上,土地国家所有权也有自己的特点。由于国家为政治组织而非经济组织,国家虽拥有土地所有权,但它不可能事必躬亲,而直接经营和利用每一块土地。这就于客观上决定了国家必须将国有土地交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及社会成员经营使用(1997年8月18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送审稿)第2条第1款最后一句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这是我国为贯穿“土地应由国家管理”的原则,明确中央政府在土地管理上的专有权力,及加强中央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按照该修正草案,中央的土地管理权除已经提到的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外,还包括:土地征收权力、决定农用地转换为建设用地的权力以及全国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的编制的权力。但是,不管怎样,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终不同于所有权的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归属的这种单一性正需要以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性加以弥补。易言之,为了充分实现国有土地所有权,使国有土地尽其效用及得以合理利用,我们必须建立和采取国有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多种形式。这中间,尤以建立完善的国有土地的用益物权,如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土地使用权制度,进而依这些制度将国有土地交由非土地所有人的他人占有、使用、收益乃至法律限定范围内的处分,最为重要、最为紧迫。我国制定物权法,其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要实现这一使命。)。唯有如此,土地的国家所有权的实现和合理利用也才有可能。

二、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

土地集体所有权,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土地所有权的另一重要形式。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后通过进行土地改革,引导农民成立互助组、初级合作社和高级合作社,1958年在高级合作社基础上,成立农村人民公社,而逐步建立了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关于我国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历史、现状、近年来理论与实务界关于变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种种主张,以及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各种弊端等等,王卫国先生在《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以下)里作有介绍和分析,可资参考。因篇幅所限,本书不再一一涉及这些问题。)。作为土地所有权之一种形式,土地集体所有权具有下述特征:

第一,它未有一个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主体。集体所有的土地只属于各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按照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有三:其一,村农民集体。此为目前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最主要的…种主体。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其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此为目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第二种主体。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其三,乡(镇)农民集体.。此为目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第三种主体。民法通则第74条及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究竟应该确定为谁,是我国近年来理论界与土地管理部门争论不体,莫衷一是的重要问题之一。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及国家立法机关着手修订土地管理法等等,各种主张纷至沓来,聚讼盈庭。有人认为应当重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将农村的农地一律归村农民集体所有或社员小组(即原来的“生产队”)所有;有人认为应当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或私有化,等等。惟新近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1-12条仍维持现行《土地管理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74条和《农业法》第II条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不变,这一点值得格外注意。)。

第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依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其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其二,集体所有的耕地;其三,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占土地;其四,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设施所占土地;其五,集体所有的农林牧渔场以及工业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六,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土地中的矿物埋藏于土地时本为土地之构成部分(土地之一部),而非属于独立的动产或不动产。但现代各国为保护矿产资源及避免滥采滥掘之弊害,大多规定由国家独占性地保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此外的其他任何民事主体不得享有。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制下,集体土地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也同样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国家法律重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这一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保护。另外,由于集体所有制经济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生产资料,所以,保护土地集体所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土地征收制度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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