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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物权的变动(10)

值得注意的是,晚近以来,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发生了以交付表彰该动产物权的证券来代替交付动产本身的现象。例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之交付,让与人将该证券交付于有受领权人时,即产生与交付动产本身同样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实际交付物品本身。因为此等证券为物权证券,动产的权利(物权)系表彰于证券之中,持有证券即意味着占有动产本身,故此等物权变动,常以交付证券的方式为之(郑玉波:《债编各论》(下),第563页;杨仁寿:《海商法论》第356页;施智谋:《海商法专题研究》第182-184页。惟施先生认为,如所载货物被窃、遗失、被侵占或已经交付于实体上无权受领之人时,因运送人的直接的他主占有状态已经变更,所载货物的实体交付已不可能,故载货证券的交付,不能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惟他主占有状态之丧失如为终局的,载货证券之移转,可基于债之移转理论,视为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另外,金钱及有价证券因具有高度的流通性,故其交付仅限于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无适用之余地。观念交付中之占有改定,较易生双重让与的问题,指示交付次之,简易交付则根本无此可能。所有这些,于交易实务上均应加以注意。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130-131页。)。

(3)交付的效力

关于交付的效力,现代各国民法大抵有两种立法主义:生效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依生效要件主义,交付为让与动产物权的要件,非经交付不生动产物权让与的效力。而依对抗要件主义,动产物权因当事人的意思而让与,当事人让与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直接具有使动产物权实际发生变动的效力。交付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可以推断:关于交付的效力,我国原则上系采生效要件主义。

二、公信原则

(一)公信原则的意义与功能

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为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如,土地登记簿上,A笔土地被登记为甲所有,乙信赖此登记而向甲买受该笔土地,并为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后即使发现土地的真正所有人为丙而非甲时,对于土地所有权所生的移转,法律仍予保护,某乙仍取得A笔土地所有权。

按照通说,现代物权法动产公信原则系以法国“动产不许追及原则”之确立为其滥觞,而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则以德国法为其端绪。但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之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变动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再费时费力,详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因而公信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交易的动的安全获得保障,公信原则由此升格为近现代物权法之一项基本原则。

(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1.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的概念与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所谓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我们已经看到,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包括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人和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人。一般而言,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人(以下简称“取得人”)通常受以下法律保护:

其一,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所有权的人,登记名义人纵使非真正的所有人,取得人仍确定地取得其名义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其二,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人,如果该财产上存在没有登记的抵押权时,该财产即被视作不存在抵押权的财产,从而取得人所取得者即为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其三,抵押权名义人实际上并不享有抵押权,但就登记名义人受让抵押权者,得取得真正的抵押权。例如,甲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抵押向乙银行贷款,甲偿还贷款后,乙的抵押权消灭,但因甲的疏忽大意没有请求乙注销抵押权登记,乙仍是甲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名义人。此时如乙利用这一可乘之机,以转让该名存实亡的抵押权为条件向丙贷款时,丙即取得对甲房屋的抵押权,甲因此而受的损失只能请求乙赔偿,而不得主张丙的抵押权无效。

其四,自处分权受限制(如受有破产宣告的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处受让物权的人,如所受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则受让人受让的物权即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从而受让人仍能确定的取得受让的物权(参见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74页。)。

其五,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如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但第三人基于登记信其享有权利而向他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所作的履行有效,真正权利人不得再请求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其所受的损失只得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例如,某房屋的真正所有人为甲,但登记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该房屋的承租人相信登记簿而向乙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其所作履行有效,甲不得再行请求丙交付租金,而只能请求乙赔偿租金损失。

另须补充说明的是,因近现代法律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如果错误登记致第三人于不利益时,该错误登记即不得发生公信力。例如于善意第三人受让的财产上错误地登记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抵押权时,即应视为无此项错误登记,从而使善意第三人仍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财产所有权(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75页。)。

2.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条件

按照通说,第三人之受登记公信力保护,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须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发现。登记错误,即登记与权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且此种不一致不能从登记簿上发现。如登记没有错误,或登记的错误能从登记簿上发现,均不生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问题。

其二,第三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指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如第三人明知或依当时之情形应知登记有错误而竟然未知的,属于恶意。第三人为恶意的,不受登记公信力之保护。

其三,第三人取得权利须基于法律行为.,而且此法律行为除登记名义人实际上无处分权外,在其他方面均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非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在其他方面存在无效的原因的,皆不受登记公信力之保护。

其四,须无异议登记。错误登记虽未更正,但已有人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登记簿上时,此异议具有阻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75页。)。

3.关于对真权利人的保护

前面已经谈到,现代法律之所以赋予登记(纵使是错误的登记)以公信力,乃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尽管如此,这丝毫也不意味着法律允许将错就错,而置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相反,为保护真权利人的利益,现代各国法律设立了以下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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