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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北京某文化公司诉浙江某光电集团著作权纠纷案

王红燕周磊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张某某

第二被告:浙江某某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王红燕律师

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周磊

第三被告:某某文化音像出版社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于2006年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地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为“博拉图的永恒”,盘芯标有“苏友朋空荡一个人”的VCD光盘。该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N207,版号为1SRC CN-E27-03-317-00/V.J6。原告认为,原告享有该节目部分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光盘的出版者、复制者、发行者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出版、复制、发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计37万元人民币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正版光盘:欲证明原告对涉案曲目拥有复制权与发行权;

2.盗版光盘: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侵权光盘的销售票据: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曲目对照表: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合议庭归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拥有权利,只有拥有权利才能主张权利;二是被告是否侵权,侵犯的是否原告主张的权利;三是如果原告拥有权利,被告也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那么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原告是否拥有权利

作为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录音制作者权。一个民事主体要对一件录音制品合法拥有权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其实际进行了录制行为;(2)其行为取得了著作权人也就是词曲作者的授权,除非录制者就是著作权人;(3)其录制行为取得了表演者的授权,除非录制者就是表演者。

当然,录音制作者权还可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录音制作者权。

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录制行为。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光盘彩封面上载明的“文音进字”与“国权音字”,表明该节目是从港台地区或海外引进的,既然是引进的节目,那么原告肯定不是首次制作人,而原告也未提供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权利的证明文件,故原告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其次,原告不享有词曲作者的授权。《著作权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录制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很显然,原告不是词曲作者,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词曲作者的授权。故原告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再次,原告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表演者的授权。《著作权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还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原告并非表演者,也未提交同表演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的证据。故原告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所以,原告提交的录音制品出版物,其本身不能证明是合法出版物,因为原告缺少权利来源的证据,只是一项“孤证”。

(二)被告是否侵权

对于三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三被告分别进行了口头或书面的答辩。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实施了销售光盘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侵权的证据是一张盖有第一被告销售店公章的发票,该发票作为证据,其真实性无问题,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并无载明销售的是什么商品,可以认为和本案无关。若要证明第一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则必须进行公证。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实施了复制行为。原告认为,涉案光盘是SID码为ifpi N207为第二被告所有故为原告复制了该光盘。第二被告认为,对于SID码的归属问题,原告应该举证,原告并未提交该SID码属于第二被告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仅仅凭借彩封及印刷面上的版号就认为第三被告实施了出版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复制加工该产品,亦从未出版、发行过该产品。

(三)如果原告拥有权利,被告也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那么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

对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笔者作为第二被告代理人,发表了如下答辩:即使第二被告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显然过高,第二被告仅受委托收取有限的加工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

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者是委托方,对外承担责任的应是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仅仅受托生产制品的载体即有形的产品,收取有限的加工费,制成品中的内容对出版社是有意义的,对光盘加工单位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光盘加工企业从来没有因为哪个光盘内容丰富、哪个光盘畅销而可以获取更高的加工费。

光盘加工单位不参与出版、发行销售,制成品中的内容对出版社是有意义的,对光盘加工单位没有任何意义,被控侵权物品中只有8首涉案曲目,并非全盘复制。

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有三:(1)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实际上原告并未提交关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2)按照被告的非法获利来确定;(3)由法院酌情确定。如果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赔偿标准可以参考以下:对于这种并不畅销的光盘,复制2000片已经是一个很高的数额了,光盘的出厂价也已是一个公开的秘密,就是1元左右一张。

前几年原材料未涨价时10%是一个很高的利润率,这样算下来,一次复制行为光盘厂的实际利润才200元,应当以这个所谓的“非法所得”为标准来判定赔偿数额。

审理判块

2006年9月2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驻民一初字第33号裁定书,裁定如下:在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浙江某某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文化音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经典评析

对于作品的权利归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阐述得非常清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张光盘,其内容涉及作曲者、作词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等,该如何认定其著作权的归属呢?是否原告拿出所谓的“合法出版物”,而被告无“相反证明”就可以断定原告享有著作权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只要拿出所谓的“有原告署名的光盘制品”就能证明其拥有权利。其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权利归属证据仅有一张署名“录音制作者是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光盘制品,欲证明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笔者认为,仅仅凭借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而需要更多的旁证。

因为这里涉及一个对于“相反证明”如何来理解的问题,如果涉嫌侵权的光盘上署名“录音制作者是某某有限公司”,那么这是否构成“相反证明”呢?笔者认为应该是构成了相反的证明。

所以,原告仅仅拿出所谓的“有原告署名的光盘制品”是无法证明其拥有权利的。

那么,应该引用哪些旁证来证明呢?笔者认为,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操作。《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即:原告欲证明其拥有权利,必须提供其已取得词曲作者许可、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的证据材料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录音制作者权。

对于侵权的客观方面:对于原告提供的涉嫌侵权光盘,如何认定光盘是由被告光盘厂所复制生产的呢?实际司法实践中,原告一般都将涉嫌侵权光盘送到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请求鉴定,要求确定送检光盘的生产来源,鉴定结论会以SID码与某光盘厂的SID码一致而确定是由哪家复制单位复制,对于这一条证明侵权的证据,在实际操作中不存在太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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