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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兽医法律法规(2)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工作原则: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快速反应,高效运转。预防为主,群防群控。

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

报告内容: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的动物种类和品种、动物来源、临床症状、发病数量、死亡数量、是否有人员感染、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的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至少一个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由农业部终止。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终止。较大突发动物疫情由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终止。一般突发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终止。

我国已消灭的动物疫病牛瘟、牛肺疫。

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目录

一类动物疫病(17种)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非洲马瘟、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痒病、蓝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鲤春病毒血症、白斑综合征。

四、人畜共患传染病

牛海绵状脑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钩端螺旋体病、沙门氏菌病、牛结核病、日本血吸虫病、猪乙型脑炎、猪Ⅱ型链球菌病、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马鼻疽、野兔热、大肠杆菌病(O157∶H7)、李氏杆菌病、类鼻疽、放线菌病、肝片吸虫病、丝虫病、Q热、禽结核病、利什曼病。

五、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

对死亡动物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

不得擅自到疫区采样、分离病原、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不得擅自提供病料和资料。

第五单元兽药管理法律制度

一、兽药管理条例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

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经营企业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收回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三)超出有效期限的;(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三、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经销商只能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

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四、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有效期至2002年9月”,或“有效期至2002年9月”。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擅自加入任何未经批准的内容。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单元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一、一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口蹄疫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瘟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牛海绵状脑病病原、痒病病原。

二、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猪瘟病毒、鸡新城疫病毒、狂犬病病毒、绵羊痘/山羊痘病毒、蓝舌病病毒、兔病毒性出血症病毒、炭疽芽孢杆菌、布氏杆菌。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菌(毒)种,是指具有保藏价值的动物细菌、真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螺旋体、病毒等微生物。

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国家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颁布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和环境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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